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5〕F-000006号

发布日期:2025-05-14信息来源:

当事人: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430202MACYCJM90C

法定代表人:陈夏红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以北、金荷路以西、林子坡以南(金山街道金山路428号金城国投新材料示范园6栋厂房202号)

2025年3月21日15时08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廖志群(18020021119)、卢艺波(18020021129)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218号荷塘星城1栋商业楼203号的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正在营业,行政负责人彭**在现场陪同检查,检查发现:公司入户大门上张贴有“欣华传媒”字样招牌,大门左侧墙上张贴有“年度影响优秀团长**”等宣传海报,公司共有团播直播间4个,检查时有两个团播直播间正有男团在微信视频号直播舞蹈表演,直播账号分别为“**139.”“****89”,现场负责人表示公司主要业务是招募主播在抖音、微信视频号上进行舞蹈、唱歌等才艺表演。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打开其抖音后台,查阅并调取了公会信息、主播列表等数据,对其微信视频号直播界面等信息进行了拍照取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照,当事人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无法出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表示其隶属于长沙星客集团。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1.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等,获取了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2.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3.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进一步调查。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查处”。

2025年3月24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由廖志群、卢艺波办理本案。

2025年3月25日,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红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对其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5年4月3日,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周欣欣向我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以及《艺人合作协议》《财务报表》等证据材料。

2025年4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

1.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注册登记,主要业务为招募主播在微信视频号、抖音平台进行“团播”,直播内容以舞蹈、唱歌、聊天等为主,属于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经登录“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演出经纪机构主体查询验证,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参照《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24年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的通知》(办市场发〔2024〕34号)文件要求,《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政策缓冲期延长至2025年2月28日,缓冲期内未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视为违反《办法》相关规定。

2.2025年3月1日以来,当事人以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在“Boss直聘”上招募主播,并与主播签订《艺人合作协议》,组织4个团的主播在微信视频号进行网络表演,属于演出经纪活动。

3.当事人与长沙清心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将旗下“**139.”“****89”“***808”“XH-***”等4个微信视频号直播账号签约在长沙清心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属的公会“亿伽科技”,与长沙清心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4.截至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2198.72元。

5.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通过微信视频号直播平台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无相关演出器材等设备,不需要予以没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株文综检(勘)〔2025〕0001010号)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5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获取证据的过程。

2.Boss直聘网截图14张,证明当事人以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在“Boss直聘”上发布信息、招募主播的事实。

3.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陈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

4.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红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株文综改字〔2025〕0000003号)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规行为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周欣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欣欣被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事实。

7.“星客集团”抖音后台数据截图1份、《直播公会签约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之前与“星客集团”合作的事实。

8.“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演出经纪机构主体查询截图1份,证实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9.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文书的方式。

10.《公司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与长沙清心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11.《艺人协作协议》2份,证明当事人与主播之间的合作关系。

12.《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13.《株洲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报表(3月1日至3月21日)》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

14.单位参保人员花名册1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积极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向当事人出示并经过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都签字予以确认。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从轻处罚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罚标准为: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5年4月30日,我局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仅持续21天,且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主动供述了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直播账号“闪耀星808”以及所有财务数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规定的情形,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一致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5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取缔,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98.72元;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株洲黄河路支行)或通过湖南省财政电子票据和非税收缴服务电子支付系统(扫描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5月14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