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5〕F-000002号
发布日期:2025-04-02信息来源:
2024年5月22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湖南省“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材料转送单线索,称天元区华晨金水湾小区附近临街门店可能是盗版书仓库。5月23日上午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实地摸排,初步锁定该地点为株洲市天元区华晨金水湾沿街商铺112号。
2024年5月23日15时15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周淼(18020021112)、龙震(18020021111)、徐博文(18020021131)、卢艺波(18020021129)会同天元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四名民警对株洲市天元区华晨金水湾沿街商铺112号现场检查,发现蔡春林雇佣孙铁麒在其工作室按照网络书店的订单非法复制出版物并邮寄给消费者,孙铁麒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024年5月24日,我局按程序审核后批准对蔡春林立案,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应当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
2024年5月27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对蔡春林和孙铁麒犯罪行为立案侦查。
2025年1月9日,我局收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天检检意[2025]1号),该院认为当事人孙铁麒违法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存在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由于当事人系初犯,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定程序决定对孙铁麒不起诉,并移送我局依法处理。
2025年1月15日,我局按程序审核后批准立案,并指定由龙震、徐博文、周淼办理。
2025年2月17日,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孙铁麒携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第二次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案发当日接受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对检察院移送的讯问笔录、检察意见书认定的共同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的分摊比例进行了再次确认。
现已查明,孙铁麒,男,湖南省新化县人。2024年2月15日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金水湾沿街商铺112号与蔡春林(另案处理、追究刑事责任)一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孙铁麒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该行为违法,仍积极参与其中,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检察机关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将案件移送本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对检察意见书中关于蔡春林、孙铁麒共同犯罪的违法经营额61225.33元,违法所得18500元,孙铁麒按15%比例分得277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孙铁麒应当按15%比例承担行政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南省“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材料转送单(湘扫黄案举[2024]162号)复印件一份,证实线索来源(原件随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2、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014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刻录光盘1份,证实①202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②场所未办理相关证照、③孙铁麒正在现场复制侵权盗版图书(原件随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3、编号为株文综抽字〔2024〕0000153号的《抽样取证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证实202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侵权商品的抽样取证过程(原件随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4、孙铁麒的《调查询问笔录(第1次)》复印件1份,证实①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具有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能力。②当事人与蔡春林在天元区华晨金水湾沿街商铺112号(东区)共同从事图书复制发行的违法行为、③蔡春林除付给当事人底薪2800元以外,另按非法获利的15%付给当事人比例提成(原件随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5、编号为株文综移字〔2024〕F-000027号的《案件移送书》1份,证实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将相关案件线索及卷宗移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为复印件、原件随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6、编号为株公天(治)立字[2024]0759号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对蔡春林、孙铁麒犯罪行为立案侦查;
7、天元区检察院对孙铁麒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编号为株天检刑不诉〔2024〕238号的《不起诉决定书》原件1份、编号为株天检检意〔2025〕1号的《检察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①孙铁麒对犯罪事实、情节及违法所得退缴情况的供述、②天元区检察院对孙铁麒犯罪事实及情节的认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及原因、③天元区检察院移送案件并提出依法处理的检察意见;
8、孙铁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具有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能力;
9、孙铁麒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①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与蔡春林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②当事人对参与蔡春林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的违法经营额共计61225.33元,违法所得共计18500元并从中分得2775元的情节予以承认;
10、涉案出版物的版权认定书、网店后台销售数据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详见(株)文综罚字〔2024〕F-000027号蔡春林移送一案。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孙铁麒受蔡春林雇佣在其工作室按照网络书店的订单非法复制出版物并邮寄给消费者,主观故意明显,影响恶劣。在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出版物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206项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违法经营额5万以上的),同时根据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分配比例(15%)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经集体讨论,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5〕F-000002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意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36735元整。另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此款项不再予以没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湖南财政电子票据和非税收缴服务电子支付系统(扫描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4月2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