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95号
发布日期:2025-03-25信息来源:
经营者:彭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92430204MACY48H1XT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街道云龙大道589号(五号地块)万达广场1FYX-HD-WC-001
2024年11月04日09时55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周淼(18020021112)、龙震(18020021111)、王文(18020021103)、徐博文(1802002113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石峰区摆货集地书店检查时,发现《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原件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经现场负责人段细愿与彭坚(经营者)电话沟通后解释称证照原件存放于家中,立即送来。执法人员在等待过程中对书架上的出版物进行检查,并从图书摊位上抽样取证了《查理九世》等三本样书(详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0时29分,经营者彭坚携带《营业执照》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原件到达现场,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将证照原件张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处。2024年11月04日10时39分现场检查结束。
2024年11月5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将抽样取证的3本涉案出版物送至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定。
2024年11月6日,我局按程序审核后批准立案,并指定由周淼、龙震、徐博文办理。
2024年12月26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书,经查证及与出版单位核实,抽样取证的3本涉案出版物应认定为盗印出版单位同名图书的非法出版物。
2024年12月27日,彭坚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扫描件各1份,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询问调查。
2025年2月28日,彭坚携带进货记录、销售清单及未销售的8本涉案出版物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询问调查。
现已查明,石峰区摆货集地书店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街道云龙大道589号(五号地块)万达广场1FYX-HD-WC-001,已办理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彭坚。经调查,当事人因怕证照原件遗失,将证照原件存放于家中,现场只悬挂了证照的复印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时,当事人立即驱车将原件送到了现场,并悬挂在显著位置。执法人员在现场抽样取证的《九尾灵猫》等三本出版物,经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查证及与出版单位核实,鉴定为盗印出版单位同名图书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据此认定为侵权盗版出版物。当事人表示对鉴定结果已知晓,对涉案侵权盗版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该套盗版图书共25本是从“孔夫子旧书网”上批量购入的,进货记录上显示为100元,销售记录上显示以10元每本销售了6本,以8元的价格销售了6本,故违法经营额为108元,违法所得为5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040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实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
2、编号为株文综抽字〔2024〕0000169号的《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实证实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出版物的抽样取证过程;
3、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书1份,证实抽样取证的3本出版物均为盗印出版单位同名图书的非法出版物;
4、石峰区摆货集地书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4MACY48H1XT)、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号:新出发株石字第4302030038号)、彭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5、经营者彭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进货清单手机截图5张、销售清单1份,证实当事人知晓了抽样取证的出版物鉴定结果,并对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在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出版物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是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当事人主动配合并及时改正,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适用条件(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此项拟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206项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95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4元;3、没收侵权盗版出版物11册;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湖南财政电子票据和非税收缴服务电子支付系统(扫描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3月2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