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92号

发布日期:2025-02-27信息来源:

当事人:株洲市钟鼓岭书城天成书社

经营者:张丽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92430203MA4LJHHJ7U

住所:株洲市钟鼓岭书城第一层Z7号

2024年10月23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湖南省“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材料转送单(湘扫黄案举[2024]450号)线索,称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中央商业中心的株洲书城发现部分书籍印刷模糊、纸张单薄,疑似盗版出版物(附书籍照片)。

2024年10月28日15时47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徐博文(18020021131)、王文(18020021103)、周淼(18020021112)、龙震(1802002111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株洲市钟鼓岭书城天成书社检查时,发现在店内书架上有部分线索中提及的少儿漫画。执法人员现场对《恐龙漫画》等三本出版物进行抽样取证(详见物品清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执法现场进行拍摄照片及录像。2024年10月28日15时55分现场检查结束。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按程序审核后批准立案,并指定由徐博文、周淼办理。

2024年10月30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将3种抽样取证的涉案出版物分别邮寄至相关出版社进行版权认定。

2024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陆续收到相关出版社邮寄送达的复函,经相关出版社认定,3种抽样取证的涉案出版物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2025年1月17日,张丽娟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询问调查。

现已查明,株洲市钟鼓岭书城天成书社位于株洲市钟鼓岭书城第一层Z7号,已办理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丽娟(身份证:**********)。执法人员在现场抽样取证的《恐龙漫画》等三本出版物,经相关出版社认定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当事人表示对鉴定结果已知晓,对涉案侵权盗版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因当事人售书均为零售交易且提供不了进货清单、进货记录等证据,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南省“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材料转送单(湘扫黄案举[2024]450号)一份,证实线索来源;

2、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036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实202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

3、编号为株文综抽字〔2024〕0000167号的《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实证实202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出版物的抽样取证过程;

4、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有限公司、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定书各1份,证实涉案的三本出版物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5、经营者张丽娟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知晓了抽样取证的出版物认定结果,并对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6、株洲市钟鼓岭书城天成书社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LJHHJ7U)、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号:新出发芦字第2023007号)、张丽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应当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206项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92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侵权盗版出版物3册;3、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2月2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