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120号
发布日期:2025-01-09信息来源:
当事人: 石峰区遇见私人影吧(经营者:宋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92430204MADC2T5N10
经营者:宋超
住 所: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街道崇文路450号配套服务中心1栋明礼路智谷商业街1号栋腾龙大酒店A1-018号
2024年10月14日15时10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陈俊懿(18020021113)、唐齐成(18020021138)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街道崇文路450号配套服务中心1栋明礼路智谷商业街1号栋腾龙大酒店A1-018号的石峰区遇见私人影吧(经营者:宋超)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正在营业,场所负责人曾纯在现场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检查结果如下:1、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4MADC2T5N10),场所内共有包厢6个,每个包厢内都设有投影仪、播放机、幕布、音响电影播放设备。2、检查时有消费者正在观影,执法人员进入“草莓熊”包厢,打开放映设备,发现有《八角笼中》等影片,并且能够正常播放。3、在场所内悬挂有价格牌,根据包厢大小和时间段有不同的价格,同时场所提供会员充值活动。4、据宋超介绍,场所经营模式为消费者到店后选定包厢并指定相关影片后,到包厢内进行观看即可,同时会提供零食、水果和饮料等服务。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企业名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中明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电影放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当事人表示无法提供《电影放映许可证》。当事人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获取了现场照片5张,现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场所负责人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2024年10月14日16时05分现场检查结束。
2024年10月18日,石峰区遇见私人影吧经营者宋超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
2024年10月18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由陈俊懿、唐齐成办理本案。
2024年11月14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株洲市新闻出版局开具《关于查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函》。
2024年11月15日,株洲市新闻出版局复函,经查询,石峰区遇见私人影吧(经营者:宋超)未办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2024年12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1.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著作权人的影片,存储在服务器内,供消费者进行点播观看,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扰乱了电影市场秩序;其降低自身经营成本,侵害了其他取得合法版权的点播影院的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著作权人的影片的侵权行为,既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可认定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其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2.当事人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放映设备、放映质量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二)所设单个影厅的银幕宽度不超过6米,观众有效座位数不超过20个;(三)有拟加入的点播院线或者处于筹建期的点播院线;(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的规定,构成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应当依据《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3.因当事人涉案影片的点播放映次数没有记录,且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经营单据和账本,消费者观影是按包厢收费,观影收入和其他商品销售混杂一起,无法区分,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4.因当事人的电影片源全部存放在前台电脑的点播系统中,前台电脑连接各个包厢播放设备,通过前台电脑点播选定的影片,再传播到对应的包厢的设备上播放,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主要是前台电脑硬盘,没收硬盘后就不能再从事违法活动,因此应予没收硬盘。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257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改字〔2024〕0002253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2024年10月14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
3.石峰区遇见私人影吧经营者宋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株洲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复函》一份,证实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和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4MADC2T5N10)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5.经营者宋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宋超的个人身份。(宋超居民身份证号********)
6.当事人提供的价格表打印件一份和2024年10月13日的美团验券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收费模式和经营性行为。
7.《2023年度第八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院线电影)》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八角笼中》上映时间为2023年7月6日,相关权利人为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从轻处罚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处罚标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影片,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存储侵权影片的硬盘1个;3.罚款人民币2000元。
依据《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从轻处罚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罚标准为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取缔该点播影院,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硬盘1个;2.罚款2000元。因当事人的电影片源是通过前台电脑的点播系统直接播放的,所以不存在实体电影片,故不再没收实体电影片。
2024年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今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综上所述,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取缔该无证点播影院,决定给予警告,没收硬盘一个,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1月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