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110号

发布日期:2024-12-09信息来源:株洲市文旅广体局

  当事人:株洲九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914302047072482291
  住所:石峰区田心泉塘湾
  2024年11月15日09时51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王文(18020021103)、周淼(18020021112)、龙震(1802002111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株洲九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原生产经营地址无印刷生产经营活动迹象,场所内印刷设备已全部搬空拆除改为仓库。执法人员电话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怡到达现场,解释称原经营地址使用合同到期,已将生产设备搬至新的场地,新场地位置设在田心机厂内部。执法人员提出到该公司新的生产场地查看的意见,当事人以厂领导在外地出差为由,无法办理厂区准入手续,拒绝带执法人员到新场地进行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原生产经营场地进行拍照取证。现场检查于2024年11月15日10时08分结束。
  2024年11月18日,按程序审核后批准立案,并指定由周淼、徐博文办理。
  2024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曾怡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扫描件、本人身份证扫描件到我支队接受询问调查,对变更住所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做了情况说明,承认了存在违规经营的事实。
  现已查明,株洲九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现位于中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的内的一栋平房内,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7072482291)和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号:(湘)印证字第4300000286号)。因为原地址租赁合同到期,2023年9月搬到田心机厂内继续经营,接的印刷业务还在继续做,但是还没来得及向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经调查,该公司因搬迁的事还未完全结束,承印管理上存在疏忽,所以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7072482291),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号:(湘)印证字第4300000286号)、曾怡身份证扫描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2、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783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实2024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
  3、法定代表人曾怡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对变更住所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变更住所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199项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110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2月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 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