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116号

发布日期:2024-11-29信息来源: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当事人:株洲品恒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91430200MA4RC4TF2L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社区迎宾大道与规划小四路交叉口西南100米207-52
  2024年11月15日11时15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王文(18020021103)、周淼(18020021112)、龙震(1802002111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株洲品恒包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负责人唐维志介绍了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营业执照》与《印刷经营许可证》悬挂在办公室的墙上。执法人员在生产车间内抽查了该公司印刷的包装盒(格罗特品牌车灯内盒)的验证登记情况,发现该公司未留存委托单位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注册商标图样。当事人对未留存备查资料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并立即向委托单位联系,委托单位重新提供相关资料后存档备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于2024年11月15日11时54分结束。
  2024年11月18日,按程序审核后批准立案,并指定由周淼、徐博文办理。
  2024年11月21日,受委托人唐维志携带营业执照扫描件、印刷经营许可证扫描件、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我支队接受询问调查,对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做了情况说明,承认了存在违规经营的事实。
  现已查明,株洲品恒包装有限公司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社区迎宾大道与规划小四路交叉口西南100米207-5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RC4TF2L)和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号:(湘)印证字第4302040030号)。经调查,该厂因疏忽大意,未留存委托单位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注册商标图样,但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主动配合并及时改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RC4TF2L),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号:(湘)印证字第4302040030号)、委托书、委托人曾亮、受委托人唐维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2、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784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实2024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
  3、受委托人唐维志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对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199项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116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1月2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    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