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106号

发布日期:2024-11-27信息来源: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当事人:株洲长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斌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170950514                          
  经营场所: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567号
  2024年11月8日9时30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蔡波(18020021105)、沈民(1802002112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株洲长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正开门营业,公司负责人邹琴在现场配合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郭家祠散户56号附5号,而该公司现办公地址为: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567号,此前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株文综改字〔2024〕0002361号)限期整改,公司在整改到期后仍未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负责人邹琴称,因公司业务繁忙,没有时间去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随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检查于10时35分结束。
  2024年11月11日,经法制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依法对株洲长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立案调查,并指定蔡波、沈民办理本案。
  2024年11月11日,被委托人何江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签字确认。
  2024年11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负责人邹琴签字确认的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389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证实执法人员检查获取证据的过程;
  2.邹琴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证实株洲长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文斌泉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邹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法定代表人文斌泉与被委托人何江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委托权限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认可。经本局对上述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此案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下的罚款)第(一)项: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4年1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106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五天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请求当日结案。
  综上,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1月27日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