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87号
发布日期:2024-11-11信息来源: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当事人:王剑波
居民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14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源园新村1栋601号
2024年9月27日6时20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蔡波(18020021105)、沈民(1802002112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市规划展览馆前辅路上一辆旅游大巴进行检查,车牌号:湘B09431,负责人王剑波在现场配合检查,王剑波自称是导游,受公司委派,由他带领51名游客前往安徽黄梅县、潜山旅游,这批游客都是通过微信群招徕,每人收费599元,公司与游客都签定了旅游合同,并购买了保险,执法人员要求其出示导游证,王剑波称自己是公司临时安排的,没有导游证。王剑波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照取证,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执法检查于7时30分结束。
2024年10月10日,经法制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指定蔡波、沈民办理本案。
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王剑波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4年9月27日王剑波组织的安徽黄梅县、潜山三天两晚游,共有游客51人,每人交费599元,共计收费30549元,其中租车费8300元,保险82.62元,食宿8990元,共计30632.62元,亏损83.62元,出团费用全部用于成本支出,无违法所得。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王剑波签字确认的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379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实执法人员检查获取证据的过程;
2、王剑波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信息;
4、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王剑波为湖南中联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身份;
3、王剑波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其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事实;
5、游客名单1份,租车合同1份,租车费收据1张,住宿电子发票1张,保险1份,游客交费表1份,微信收费截图1份,旅游合同拍照1份,证实其从事旅行社业务。
6、《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认可。经本局对上述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此案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取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涉案旅行社,我局将另行依法处理。
2024年11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87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综上,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1月11日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