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文综罚字〔2024〕F-000083号

发布日期:2024-11-15信息来源: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当事人:天元区星辰娱乐俱乐部(陈拥军)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2430211MA7JRP90XH
  经营者:陈拥军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长江北路体育中心体育场西北的室内场地
  2024年9月23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投诉关于天元区星辰娱乐俱乐部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严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书,要求对天元区星辰娱乐俱乐部进行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3日21时07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王锦(18020021118)、肖腾波(18020021140)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天元区星辰娱乐俱乐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正在营业中,前台悬挂有《营业执照》,共有7个包厢。该单位现场负责人易石亿全程陪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内所有歌曲通过星网视易公司提供的系统点播,执法人员通过该系统先后点播了李玟的歌曲(DIDADI、滴答滴、不变的诺言、伊甸园、刀马旦、完整、当爱成碎片、美丽笨女人)、光良的歌曲(童话)、张国荣(作伴、怪你过分美丽、深情相拥)、张靓颖(G大调的悲伤、光芒、画心、我走以后、天下无双、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莫文蔚(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阴天)等23首歌曲。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提供点播歌曲的音乐版权授权证明,负责人表示不能提供。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2、对现场播放的歌曲进行拍摄取证;3、对现场负责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上述取证过程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活动于2024年9月23日22时0分结束。
  2024年9月30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由执法人员王锦、肖雄办理此案。
  2024年 10月11日,受托人董斌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确认天元区星辰娱乐俱乐部违法经营的事实。
  2024年11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与举报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未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且当事人拖欠著作权使用费,经举报人催告后仍不履行。2024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包厢内现场取证的23首歌曲(详见现场点播系统执法视音频)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歌单进行比对,确定在歌单汇总表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天元区星辰娱乐俱乐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0429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株)文调通字〔2024〕第0000274号《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现场检查时的照片二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
  2、经营者陈拥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个人身份及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
  3、受托人董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个人身份及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4、受托人董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事实。
  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投诉书一份,证实案件来源。
  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侵权证明资料,证实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7、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执法人员的取证过程。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认可。经本局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此案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1、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与举报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未签订协议,且当事人拖欠著作权使用费,经举报人催告后仍不履行。根据国家版权局(国权办[2006]43号)复函的指导性意见,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特别是在著作权人要求其履行合法义务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主观故意明显,应属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点歌系统通过网络云端点播,视为没有器材,不适宜没收。同时当事人包厢内放映著作权人的歌曲的行为,点歌未单独进行收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无法没收视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83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1月1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