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文综罚字〔2024〕F-000060号
发布日期:2024-11-26信息来源: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
当事人:株洲市荷塘区泳界游泳健身综合馆(刘石峰)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2430202MADL0K7E3Y
经营者:刘石峰
住 所:株洲市荷塘区向阳路499号恒大林溪郡综合楼101号
2024年8月28日16时05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沈民(18020021121)、唐齐成(18020021138)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向阳路499号恒大林溪郡综合楼101号的株洲市荷塘区泳界游泳健身综合馆游泳池进行现场检查。其场所现场负责人鲁灿在现场陪同检查并见证了执法人员的整个执法过程。检查结果如下:1、该场所持有《营业执照》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302022024004)并悬挂于场所内。2、检查时,场内有多名消费者正在游泳,但只有一名持证救生员在场,为符有勋。3、在前台有收费价格表,根据卡种有不同的消费价格。4、据鲁灿介绍,泳池面积约为375平方米。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场所负责人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现场检查于2024年8月28日16时45分结束。
2024年8月28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并指定由陈俊懿、唐齐成办理本案。
2024年9月23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株洲市荷塘区泳界游泳健身综合馆进行复查,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2024年11月4日,株洲市荷塘区泳界游泳健身综合馆经营者刘石峰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
2024年11月4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开具《关于查询办理事项的函》。当日,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做出了《关于查询办理事项的函的回复》。
2024年11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第7.2项内容“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当事人泳池面积为200平方米,应当配备3名持证救助人员。在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场所只有一名持证救助人员在现场。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违法所得计算中,单次票因无法统计当日游泳次数,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10次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刷卡记录计算违法所得,经执法人员核算,当事人确认,共计违法所得4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1443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改字〔2024〕00022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以及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刘石峰《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关于查询办理事项的函》一份、《关于查询办理事项的函的回复》一份,证实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刘石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5、株洲市荷塘区泳界游泳健身综合馆的2024年8月28日刷卡记录一份、业绩报表一份、违法所得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6、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0246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复查照片1张,证实执法人员复查情况。
7、《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救生员证和社会体育指导员证打印件4份。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者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2024年1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今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1月2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