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67号

发布日期:2024-10-31信息来源:执法监督科

  当事人:株洲市芦淞区新苹果商务网络会所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430203MA4LE75X09
  投资人:刘曼生
  住 所: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南华一村14栋2号迎新商贸中心二楼
  2024年09月26日00时10分至2024年09月26日00时30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毛炜勋(18020021104)、袁野(18020021125)、聂晶(18020021117)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株洲市芦淞区新苹果商务网络会所检查,该场所正在营业,共有电脑68台,其中18台正在计费上网,执法人员在入口处、前台等显著位置均未发现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拍照取证;3.开具调查询问通知书。
  2024年9月27日,经法制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依法对该网吧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毛炜勋、袁野办理本案。
  2024年9月27日,投资人刘曼生委托刘勇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在询问中刘勇承认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事实,并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签字确认。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119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实当事人在显著位置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被委托人刘勇茂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MA4LE75X09T)复印件1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被委托人刘勇《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行为属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认可。经本局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此案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1、当事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2、当事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违法行为情节符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中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情形。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当事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无法计算。
  2024年10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67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0月31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