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57号
发布日期:2024-10-24信息来源:
当事人:湖南鹏翔体育服务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430203MA7FQ9L896
法定代表人:夏鹏程
住 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建工五福景苑荷塘区芙蓉路299号
2024年7月25日15时20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陈俊懿(18020021113)、徐曼(18020021120)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建工五福景苑荷塘区芙蓉路299号湖南鹏翔体育服务有限公司游泳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场所处于正常营业中,其负责人夏鹏程在现场陪同检查并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检查结果如下:1、该场所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MA7FQ9L896)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302022024002)。2、前台贴有价目表,一对一1988元;一对二1788元;一对三1588元;一对十788元。3、检查时,游泳场所内有多名消费者正在游泳,游泳池面积为50*20=1000平方米。4、现场检查时,游泳场馆内有救助人员5名。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场所负责人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现场检查于2024年7月25日16时50分结束。
2024年7月30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并指定由陈俊懿、唐齐成办理本案。
2024年8月26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湖南鹏翔体育服务有限公司游泳馆进行复查.
2024年9月26日,湖南鹏翔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蔡艺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配合调查。
2024年9月26日,调查终结。经查: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具体项目包括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第7.2项内容“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当事人泳池面积为1000平方米,应当配备6名持证救助人员。在2024年7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场所只有5名持证救助人员在现场。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游泳馆当天刷卡入场记录,经执法人员核算,当事人确认,共计违法所得5485.7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142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5张,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改字〔2024〕00007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以及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蔡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蔡艺、夏鹏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湖南鹏翔体育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蔡艺的事实。
6、湖南鹏翔体育服务有限公司游泳馆7月25日刷卡入场记录一份、消费价目备注表一份、游泳培训班合同打印件一份、违法所得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7、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144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复查照片3张,证实执法人员复查情况。
8、《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及《社会体育指导员证(游泳)》复印件14份。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2024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今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485.7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0月24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