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45号
发布日期:2024-10-16信息来源:
当事人:天元区泳星时代游泳馆(经营者:李超钱)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2430211MA7ADH3EX1
经营者:李超钱
住 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恒大华府一期7栋室外游泳池
2024年7月18日15时40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曹红军(18020021115)、陈俊懿(18020021113)、唐齐成(18020021138)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恒大华府一期7栋的天元区泳星时代游泳馆(经营者:李超钱)进行执法检查,其现场负责人谭五桃在现场陪同检查并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检查结果如下:1、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株天游字:43021120230008)。2、在现场有多名消费者正在游泳,旁边有三名穿戴救生员衣服的救助人员,经执法人员查证,三名救助人员均没有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书。3、在前台张贴有价目表,卡种为单次、30次、50次,价格有原价和优惠价,同时开设培训班。4、在前台有账本一本,里面详细记载了每日的收入情况。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场所负责人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现场检查于2024年7月18日16时25分结束。
2024年7月23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并指定由陈俊懿、唐齐成办理本案。
2024年8月16日、2024年8月21日,天元区泳星时代游泳馆经营者李超钱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配合调查。
2024年9月12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天元区泳星时代游泳馆进行复查,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2024年9月12日,调查终结。经查: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具体项目包括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第7.2项内容“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当事人泳池面积为200平方米,应当配备3名持证救助人员。在2024年7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场所没有持证救助人员在现场。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违法所得计算中,单次票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账本确定,共计620元;多次票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刷卡系统统计次数确定,共计265.62元;培训班因无法统计学员培训次数,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经执法人员核算,当事人确认,共计违法所得885.62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0079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6张,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改字〔2024〕00021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以及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李超钱《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实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李超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5、天元区泳星时代游泳馆收入账本打印件一份、刷卡次数统计表一份;违法所得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6、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024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复查照片1张,证实执法人员复查情况。
7、《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及《社会体育指导员证(游泳)》复印件4份、劳动合同复印件4份。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2024年10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今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85.6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0月1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