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47号

发布日期:2024-09-10信息来源:市文旅广体局

  当事人:株洲市芦淞区领航中力游泳场(经营者:肖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92430203MA7ADC5E9P
  经营者:肖羽
  住  所: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太子路1398号百江明珠小区游泳池
  2024年7月21日9时55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陈俊懿(18020021113)、唐齐成(18020021138)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太子路1398号百江明珠小区的株洲市芦淞区领航中力游泳场(经营者:肖羽)进行执法检查。其场所现场负责人肖羽在现场陪同检查并见证了执法人员的整个执法过程。检查结果如下:1、该场所持有《营业执照》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悬挂于场所内。2、现场内有多名消费者正在游泳,但只有一名持证救助人员为肖羽。3、场所入口有收费价格牌,单次卡25元、10次卡200元不等。4、据肖羽介绍,泳池面积约为310平方米。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场所负责人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现场检查于2024年7月21日10时30分结束。
  2024年7月26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并指定由陈俊懿、唐齐成办理本案。
  2024年8月16日,株洲市芦淞区领航中力游泳场经营者肖羽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配合调查。
  2024年8月20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株洲市芦淞区领航中力游泳场复查。
  2024年8月21日,调查终结。经查: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具体项目包括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第7.2项内容“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当事人泳池面积为240平方米,应当配备3名游泳救生员。但在2024年7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泳池只配备一名游泳救生员,属于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肖羽《调查询问笔录》、肖羽所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美团核销记录、聊天记录等,因多次卡和培训班无法统计游泳次数,无法统计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畅游卡按照天数统计违法所得,共计55.56元;美团核销记录违法所得85.2元,微信单次票违法所得125元。经确认,以上共计违法所得为265.7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1413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改字〔2024〕00021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以及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肖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肖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5、株洲市芦淞区领航中力游泳场2024年7月12日微信收款记录截图一份、美团核销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10次卡样式图复印件各一份、违法所得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6、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1436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复查照片1张,证实执法人员复查情况。
  7、《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三份、《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工程概况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2024年8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今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5.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9月10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