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39号
发布日期:2024-08-09信息来源:市文旅广体局
当事人: 罗文
住址: 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
2024年5月29日17时08分至17时17分(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为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廖志群(18020021119)、卢艺波(18020021129)根据日常巡查发现的线索,在株洲市天伦东路138号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18室使用1号电脑通过逍遥模拟器、拼多多app等工具对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进行远程勘验取证。经远程勘验发现,店铺首页上架有17个商品,均为含有音乐、影片的U盘,执法人员以拼单的方式购买了1件商品,并于2024年6月5日收到商品包裹(邮政快递单号:9859917451909),显示寄件人:上特数码19318329610,寄件地址: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北路荣盛华府菜鸟驿站。经查验,该商品为含有402首歌曲的U盘。
经向株洲市邮政管理局协查,查明实际发货人为罗文,联系电话:173xxxxxx56,发货地址:株洲市荷塘区荣盛华府15-1-201室。
2024年6月11日16时18分至17时59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廖志群(18020021119)、卢艺波(18020021129)、徐博文(1802002113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荣盛华府15栋1单元201室的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工作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罗文现场配合检查。检查发现,在其书房内有1台台式电脑正在复制拷贝歌曲,另有大量的U盘堆放在书房飘窗上。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罗文承认其为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的实际经营者,未办理任何经营证照,歌曲、影片是从抖音、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上购买了U盘再进行复制,未取得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其通过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接单,并根据客户需求提供不同容量的音乐、电影U盘进行售卖。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以管理员身份登录了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后台,调取了后台订单等有关信息并截图取证,下载了原始订单数据。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用于制作音乐、影片U盘的电脑、U盘、手机U盘转换接头予以扣押,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现场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依法作出了如下处理: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交由当事人签字,要求当事人携带相关资料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2024年6月11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由廖志群、卢艺波办理本案。
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罗文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并对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4年7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
1、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大量音乐、影片并存放于电脑母盘内,根据客户需求将音乐、影片擅自复制进不同容量的空白U盘,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对外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售卖的U盘中音乐、影片的合法授权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号)关于侵权认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该行为扰乱了电影、音乐市场秩序,损害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2、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自2024年4月14日开店运营,截至2024年6月11日被查,当事人销售侵权U盘订单数为454件共计21006.61元,其中刷单25件共计9905.8元,扣除刷单数后实际销售订单数为429件,违法经营额11100.81元,违法所得11100.81元。
3、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台式电脑1台、U盘2154个、手机U盘转接头4包为当事人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主要工具及设备。
4、当事人的U盘中含有影片《夺宝奇兵:命运转盘》《碟中谍7:致命清算》《封神第一部:朝歌风云》《GT赛车:极速狂飙》《绝地追击》,属于国家版权局公布的2023年度第八批、第十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著作权人分别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美国派拉蒙影片公司、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美国哥伦比亚影业公司、之江影业传媒(浙江)有限公司。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文书编号为(株)文远勘字〔2024〕005号的《网站(远程)勘验笔录》1份及远程勘验截图15张,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2、快递包裹照片1张以及所购U盘内容截图8张,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3、《协助调查函》1份、《株洲市邮政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回函》1份,证明执法人员取证过程及发货人的信息。
4、文书编号为株文封(扣)字〔2024〕0000005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1份、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后台数据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6、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后台订单数据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以及销售情况。
7、当事人在拼多多店铺“上特数码”刷单、补差价订单的佐证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刷单、补差价订单的事实。
8、涉案U盘中歌曲、影片内容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9、当事人罗文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10、当事人罗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11、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文书的方式。
以上证据均向当事人出示并经过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都签字予以确认。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从轻处罚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处罚标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集体讨论后,2024年7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100.81元;3.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台式电脑1台、U盘2154个、手机U盘转接头4包;4.罚款366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或通过湖南财政电子票据和非税收缴服务电子支付系统(扫描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8月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