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24号
发布日期:2024-07-30信息来源:
当事人: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2430211MAC003JF0Q
经营者:周虎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泰山路与黄河南路交汇处
2024年4月28日21时26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王锦(18020021118)、肖雄(18020021143)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进行检查。检查发现:1、该场所正在营业中,前台悬挂有《营业执照》,但无法出示《娱乐经营许可证》。2、该场所共计13个包厢,其中有3个包厢有顾客在消费。执法人员立即指出该场所的违规行为并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同时做出如下处理:1、现场制作检查笔录;2、对现场负责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3、拍摄现场照片。现场负责人刘余钱全程陪同检查,现场检查活动于2024年4月28日21时40分结束。
2024年5月4日,经法制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依法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由执法人员王锦、肖雄办理此案。
2024年5月9日,经营者周虎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确认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4年6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经调查查明:
1、当事人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11MAC003JF0Q,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虎,经营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泰山路与黄河南路交汇处,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活动、食品销售、酒类经营,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
2、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在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了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3、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取得营业执照后因疫情原因未营业,后续重新进行了装修。2024年4月21日重新营业,有证据证明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自202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8日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为5014元。
当事人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株文综检(勘)字〔2024〕第0000410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株文综调通字〔2024〕第0000259号《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现场检查时的照片二张;
2、株文综改字[2024]00022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
3、天元区新悦娱乐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周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4、经营者周虎的询问笔录一份;
5、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提供的核查回复一份;
6、当事人提供的装修合同1份;
7、执法人员调取的收入结算单1份、相关票据8张。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认可。经本局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此案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1、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但当事人系2024年4月21日开业不久,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2、根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于2024年4月21日开业,执法人员调取到当事人2024年4月21至4月28日的营业数据,包厢费用和其他收入共计为5014元,故认定违法所得为5014元。
2024年7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24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01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7月30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