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14号
发布日期:2024-07-22信息来源:市文旅广体局
当事人:袁寒玉
住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
2024年3月14日20时36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曹红军(18020021115)、陈俊懿(18020021113)、唐齐成(18020021138)与芦淞区建设派出所民警肖俊伟(030138)、尹峰(035344)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新华西路999号中央商业广场1栋2401-1号的私人影院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场所负责人袁寒玉在现场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检查结果如下:1、场所共有包厢9个,每个包厢内都设有投影仪、幕布等电影播放设备。2、在前台有办公电脑一台,电脑中存有大量影片,并有硬盘一个。3、执法人员进入“芝麻街”包厢,随机播放了《困兽》《坚如磐石》这两部影片,均可正常播放。4、执法人员要求袁寒玉出示《营业执照》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表示无法出示。5、前台有两本记事本,分别记载了每日营收情况和店员信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获取了现场照片,对相关物品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场所负责人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2024年3月14日22时15分现场检查结束。
2024年3月20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由陈俊懿、唐齐成办理本案。
2024年3月22日,因证据中发现有大量影片,案件移送到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进行处理。
2024年3月25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株洲市新闻出版局开具《关于查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函》。
2024年3月25日,株洲市新闻出版局复函,经查询,袁寒玉未办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2024年4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相关证据移交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4月12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相关证据进行查封扣押。
2024年4月24日,袁寒玉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调查询问。
2024年4月30日,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相关证据解除查封扣押。
现已查明:1.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著作权人的影片,存储在服务器内,供消费者进行点播观看,用于商业经营活动,降低了自身经营成本,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因无法查询涉案影片在当事人处的点播放映次数,无法计算涉案影片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2.当事人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记事本和询问笔录,当事人从2024年2月28开始营业,经执法人员计算,当事人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的违法所得为3208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05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袁寒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取证照片5张、《2023年度第十三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院线电影)》打印件1份、《2023年度第十一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院线电影)》打印件1份、株洲市新闻出版局《关于查询的函》1份,证实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和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电影放映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个人身份。
4、《记事本》复印件一份、违法所得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案件移送书》》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移交、接收证明》1份、《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证实执法人员对证据的处理经过。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从轻处罚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处罚标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从轻处罚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罚标准为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集体讨论后,2024年7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截至今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综上所述,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取缔该私人影院,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硬盘1个;3.没收违法所得3208元;4.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7月22日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