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26号

发布日期:2024-06-19信息来源:

  当事人:株洲市天元区漫之城网咖店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430211MA4QLN9R3W
  投资人:凌云
  住 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
  2024年05月22日22时05分至2024年05月22日22时50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袁野(18020021125)、聂晶(18020021117)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株洲市天元区漫之城网咖店检查,该场所正在营业,共有电脑98台,有36台正在上网计费。家长反映53号机为未成年人,上机时长为2024年5月22日15时30分至21时10分。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开具调查询问通知书。
  2024年5月23日,经法制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依法对该网吧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毛炜勋、袁野办理本案。
  2024年5月23日,投资人凌云到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在询问中凌云承认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并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签字确认。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5月7日文书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214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实当事人的营业情况以及执法人员的现场取证情况;
  2、投资人凌云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QLN9R3W)复印件1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未成年人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实其接纳未成年人行为中未成年人身份;
  4、投资人凌云《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行为属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认可。经本局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此案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1、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情节符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2024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26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叁拾叁元(¥33)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6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