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文综罚字〔2024〕F-000006号

发布日期:2024-03-15信息来源:

  当事人:株洲市教育印刷厂
  投资人:李群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91430202184362603N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XXXX
  2024年01月15日15时26分,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周淼(18020021112)、龙震(1802002111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株洲市教育印刷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没有建立承印登记制度,没有建立印刷品保管制度,没有建立承印刷品交付制度,没有建立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于2024年01月15日15时51分结束。
  2024年1月22日,按程序审核后批准立案,并指定由周淼、徐博文办理。
  2024年3月7日,投资人李群慧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我支队接受询问调查,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和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情况做了说明,承认了存在违规经营的事实。
  现已查明,株洲市教育印刷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184362603N)和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号:(湘)印证字第430000025号)在2024年1月15日现场检查时未完成变更,但已向株洲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科备案,变更手续在2024年3月7接受调查询问时已变更完毕。经调查,该厂因刚进行搬迁,当事人的行为虽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且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但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主动配合并及时改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184362603N),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号:(湘)印证字第430000025号)、投资人李群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2、编号为株文综检(勘)字〔2024〕0000004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实2024年1月15日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
  3、编号为株文综改字〔2024〕0002152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实2024年1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图文店下达的整改措施;
  4、投资人李群慧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和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和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行为,应当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199项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株)文综罚告字〔2024〕F-000006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3月1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    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任编辑:株洲市文旅广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