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2019-11-28信息来源:株洲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

  第四条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是通过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规定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程序启动阶段的记录

  第六条本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承办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七条本局执法承办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本局执法承办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经审查,对投诉、举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第九条本局执法承办机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启动行政检查的,应当对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三章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九)举行听证的情况;

  (十)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执法承办机构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执法承办机构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举行听证、证据保全、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调查取证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对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完整反映在记录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言语、行为情况,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始音像记录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音像记录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音像记录一般由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必要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公证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记录。

  第四章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三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经专家论证或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留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本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进行记录。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十八条本局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送达情况进行记录,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十九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记录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一条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情况,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二条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执法承办机构还应当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四条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催告情况、决定送达情况、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执行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本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八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管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记录信息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三十条对拟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告知当事人,并按照视听资料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为光碟并附文字说明,标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三十二条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记录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保管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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